我们通常说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是指国家之间为了避免和消除向同一纳税人或在同一所得的基础上重复征税,根据平淡互惠的原则,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
PART01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使用和效力范围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一般参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该协定适用于哪部分人,另一方面是仅限于哪些税种。
1.适用于哪部分人?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通常仅限于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所以不是人人都适用的。
那什么是居民呢?
居民是指所在国法律,基于居住期、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等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团体,而不问其国籍。
这一点若要判断纳税人应该归属于哪一方的顺序和原则,通常是以永久性住所所在国为准。
2.税种方面
通常在税种方面都是仅限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一般不涉及以交易或财产等为征税对象的税种,而在概括规定按征税对象明确税种范围的同时,还具体列举适用于哪些现行的税种:
(1)明确以对所得的征税为协定的范围。
(2)双方分别列出协定所适用的现行税种。
(3)明确适用于协定签订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税收。
另外,还有两个需要商定的问题:
◆ 是否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一般认为地方所得税属于对所得的征税,应当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
◆ 税收无差别待遇是否包括除了对所得征税以外的其他税种?一般是作为一项特别规定,允许税收无差别待遇所适用的税种,包括所得税和其他各种税收。
PART02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税收管辖权
1.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际税收惯例,一般依循两条基本原则:一是设有常设机构的才能征税;二是只能对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进行征税。
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主要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工厂、车间、办事处以及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建筑工地、安装工程等,还包括有权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以及全部或将近全部代表某一企业行事的佣金代理人等。
还有采取吸引力原则征税的,也就是企业总机构未经过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营业活动。如果同常设机构经营的业务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则对其所获利润视同常设机构的利润进行征税。
2.个人所得税
双方需要着重商定的是对劳务所得,在坚持来源地征税原则的前提下,能够允许哪些可以作例外处理。一般来说,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进行征税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 短期(中国规定为90天)停留者从居住国的雇主取得的报酬所得。
◆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乘务员的所得。
◆ 政府职员被派往国外工作的所得。
◆ 缔约国一方的教学、研究人员到对方国家讲学,为期不超过两年或几年的报酬所得。
对留学生和实习人员等为学习和生活而取得的收入以及按政府间协定进行文化交流的演员所得、运动员所得等,所得来源地国一般不征税。
3、对投资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
主要是商谈采取限制税率,双方分享收入。在协定中,一般都明确可以由双方征税,但所得来源地国家有优先的征税权,并相应地确定限制预提所得税的税率。
OECD范本提出,股息的税率不超过15%,母子公司的子公司(直接握股不少于25%)的股息税率不超过5%,利息的税率不超过10%。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专家认为,这个限制税率将使所得来源地国家的收入受到很大损失,而联合国范本则把税率问题留给双方谈判时解决。
对投资所得的征税直接涉及双边权益,往往成为谈判的核心。尽管发达国家宣称无意通过签订税收协定,把发展中国家的税收转移到发达国家,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最重要的是降低税率的措施,能够切实有效地起到鼓励投资、引进技术的作用,不致发生权益外溢,鼓励投资而减少的收入流入资本输出国的金库。
PART03
如何避免重复征税
1.免税方式
即对来源于对方国家的所得不再征税,这常被认为是最好的方式。它能给资本输出国的企业在发展中国家经营业务提供必要条件,使其与当地企业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
2. 抵免方式
即对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税额,可以在本国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减除。采用抵免方式,投资所得的利润最后都要在资本输出国按高税率被征税,结果发展中国家的低税率不能使投资者得到实惠,从而对资本输出国的企业没有很大吸引力,不能有效地发挥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同时也不利于投资企业扩展业务。
但也有人认为采用抵免方式能够产生一种负担公平的效果,使发达国家的企业不致因经营业务的所在地不同而负担有所不同。
对税收抵免方式的缺点,也有人主张用视同已征税额抵免的方法予以适当弥补。即来源地国家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在居住国计算征税时,要视同已征税额予以扣除,以有利于鼓励国际投资。
但是也有发达国家不赞同采用视同已征税额抵免,有的只同意对预提所得税的减免给予视同已征税额抵免,不同意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PART04
无差别待遇征税
避免税收歧视是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谈判税收协定需要重点明确的问题之一。通常在税收协定中列入无差别待遇条款,以保证缔约国一方的纳税人在另一国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不比另一国的纳税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所受待遇不同或负担更重。主要有4个方面:
◆ 国籍无差别:不因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纳税上受到差别待遇。
◆ 常设机构无差别:不使常设机构和本国企业的纳税有差别。
◆ 支付无差别:不因支付对象不同而有差别。
◆ 资本无差别:不因其资本为对方国家的企业或个人所拥有或控制,而比本国企业的负担不同或更重。
不过,这种税收无差别待遇不能影响国内财政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即不应包括基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和国内政策等原因,给予本国居民、企业的减免税照顾以及其他特案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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